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教发[1998]23号)、湖北省房改办关于《中央在汉委部属高校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办法》(鄂房改办[1998]42号)及《关于中央在汉委部属高校及试点单位已出售的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的通知》(鄂房改办[1999]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在保留学校住房总量的15% 左右作为周转房的前提下,在校园内学校核定可以出售的区域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教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后取得该住房所有权。
第三条 教职工购房时依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与学校签订公有住房购房合同。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教育事业和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的方针和政策。
第二章 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次学校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是教职工已按标准价购买的现住房、集资房或在可售区内租住的现住房。核定现住房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
第六条 根据教育部、建设部文件规定,并结合我校实际,以下住房不予出售:
(一)房屋产权不明的、产权有争议的、不成套的、现由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不便分割的住房;
(二) 三层(含三层)以下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危、旧住房;
(三)经人民政府确认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属文物的住房;
(四)建在学校规划发展区域内,近期将要拆迁的住房;
(五)城市规划范围内明确应予拆除的住房、托代管的住房;
(六)周转房、青年教师公寓、集体宿舍;
(七)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根据以上原则我校不予出售的住房详见附件。
第七条 学校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是具有武汉市常住城区户口,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武汉大学全民所有制在编在册的教职工。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不能购买现住房
(一)夫妻双方已有一方在校外购买了标准价或成本价公有住房的;
(二)截止1999年1月1日离婚未满两年的单职工家庭原则上不能购房。
第三章 公有住房的出售
第九条 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职务、职称或技术等级 购房面积标准(M2) 一般教职工、初级工、十级职员 65 初级、科员、员级、中、高级工、八至九级职员 70 中级、科级、技师、六至七级职员 80 副高级、处级、高级技师、五级职员 100 正高级、厅级、二至四级职员 130 院士、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副部级、一级职员 190
职工家庭在核定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时,按校内职务、职称高的一方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15平方米以内(包括15平方米)的,计价时不给予工龄、校龄和现住房折扣;超过面积控制标准15平方米以上的,按我校所处地段确定的市场价格出售(见附表1)。各类超标面积在计价时仍给予楼层和朝向调节。
各类人员的面积控制标准,只作为成本价住房出售时的参照标准,不作为售房时必须达到的标准。住房未达到控制标准的,可按相关政策享受货币补贴。
第十条 2000年1月1日以后去世的,现住房已交集资款或预售房款的住户,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配偶健在,具有武汉市城区常住户口,可按户主进行房改购房,由配偶办理购房手续;
(二) 户主及配偶均已去世,子女是学校职工,可按子女条件购买父母现住房。子女有住房的必须退还学校后才允许购买,其父母按《武汉大学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享受无房货币补贴。
(三) 户主及配偶均已去世,子女不是学校职工的,父母现住房退还学校,学校退还集资款或预售房款,其父母按《武汉大学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享受无房货币补贴。
第十一条 教职工未按标准价购房,其租住房为可售房,如该职工已去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及子女系本校职工的可按本人条件购买父母住房,其中有公有住房的只能选择一套购买;
(二) 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不是本校职工且系武汉市城区户口者,就原住房与学校建立租赁关系后可按市场价租住;
(三) 配偶去世且无共同生活的父母,其原租住房由学校收回;
第十二条 已按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已交集资款和住房预交房款的,截止本文件生效时不在编在册的教职工,其现住房按以下两种规定处理:
(一)其配偶及共同生活的父母或子女是学校教职工的且在校内无住房,可按本人条件购买现住房;
(二)其配偶及共同生活的父母或子女均不是学校教职工的,原住房应无条件退还学校;
第十三条 根据房改政策,一个家庭只允许购买一套公有住房。教职工符合购房条件而放弃购买公有住房的,根据住房货币补贴相关政策和本人情况给予货币补贴。
第十四条 教职工因离异或丧偶重组家庭后,重组的家庭只能按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
第十五条 教职工购买住房时的职务、职称和校龄计算,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售房工龄截止日期为1992年12月31日。
第十六条 符合本次购房条件,2000年12月31日前仍住在学校非售住房的教职工,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现住房已按标准价购买的,可以转为成本价购房;
(二)现住房未按标准价购买的,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继续租住,本人依据职称、职务等条件按无房职工享受货币补贴。
第十七条 本次售房后,学校不再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福利分房办法或变相福利分房办法解决教职工住房。今后各类人员的住房问题均按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办法解决。
第十八条 售房前教职工缴纳的住房预付款、集资款、标准价购房款及租赁保证金,按房改政策结算。低于实际购房款的部分,由购房人一次性向学校交清;高于实际购房款的部分,由学校一次性退还给教职工。
第四章 成本价售房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首次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标准及折扣
(一)平均成本价
1. 砖混房为800元/M2,其中负担价为577元/M2,抵交价为223元/M2。
2. 框架房为1000元/M2,其中负担价为777元/M2,抵交价为223元/M2。
(二)现住房的扩建部分按新建房计价;在原结构基础上翻新、加层部分按新建房九五折计价。
(三)旧房按使用年限成新折扣,折旧率为每年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折旧。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优惠
(一)工龄优惠及计算
1. 教职工购房时,抵交价按家庭双职工1992年前(含1992年)的合计工龄折扣,当年新房工龄折扣额为每年每平方米3.4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已离退休的教职工,工龄计算时间从该教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国家规定的该职工离退休年龄止。提前退休的教职工,工龄计算时间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实际退休年龄止。提前离休的仍按国家规定的离休年龄计算工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教职工没有工龄折扣。
2. 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副厅级以上干部和副高以上职称的教职工,经组织批准留任的,工龄计算到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止。
3. 丧偶单职工家庭在购买公有住房时,其配偶生前的工龄可计算在夫妻工龄和之内。若配偶生前工龄无法出具证明,则购房工龄按该职工工龄的1.5倍计算。
4. 离异单职工、30岁(含)以上未婚教职工,其购房工龄可按本人工龄的1.5倍计算。
(二)校龄优惠及计算
1. 教职工家庭购买现住房,按连续校龄享受每年0.2%负担价折扣。双职工均在本校工作的按校龄长的一方计算,学校之间相互调动的连续工龄计算校龄,参加工作前的学习时间(含上大学时间)不算校龄。
2. 学校所属人民、中南、口腔医院的职工,可享受校龄折扣。
(三)地段、楼层、朝向调节率
⒈ 按照《武汉市土地等级》划分,我校为七级地段,地段调节率为72%。城区地段调节表见附表2
2. 楼层调节率按每层差价正负不超过5%的标准核定。各楼层调节率见附表3。
3. 朝向按主卧室确定。如果只有一个朝向,朝向调节率直接查表计算;如果有几个朝向,按综合调节率92%计算。朝向调节率见附表4。
(四)现住房折扣
教职工首购或者换购公有住房的,给予3%的现住房折扣。
(五)装修加价
公有住房在售房年度由学校进行的装修,按确定的单项设施单价计价;售房年度前的装修和单项设施单价按年折减率折减后计价。各单项加价及折减率见附表5、附表6。
(六)一次付款优惠
教职工购买现住房一次性付清房款的,面积控制标准之内可享受基本房价20%的折扣,超标部分不享受一次付款折扣。
第二十一条 购房面积按各户占有的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分摊的公共面积)。
(一)高层住宅公用设备、设施所占有的建筑面积按户计入各户的产权面积,但不计算房价和超面积基数。
(二)储藏室或地下室等部分的面积,不计入各户的权属建筑面积,学校将该部分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购房人,转让价格按以下办法计算:
Pc=(Qo/So)×(Sc/2)
式中:Pc—转让价格
Qo—购房人一次性付款折扣后的基本房价
So—购房人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内的计价面积
Sc—地下室水平投影面积
第二十二条 成本价售房的计算方法
(一)基本房价=[(房改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妻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竣工使用年限)-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负担价×校龄折扣率×校龄]×地段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计价建筑面积
基本房价最低限价为200元/ M2。
(二)装修(单项设施)加价=装修(单项设施)单价×装修面积(单项设施数量)×(1-装修或单项设施折减率×使用年限)
高档装修和设施单价另行核定,旧房的装修和单项设施加价计算值为负数时均视为零。
(三)成本售价=基本房价×(1-一次付款折扣)+装修加价+单项设施加价
第五章 换购住房
第二十三条 换购住房是指教职工将已按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退还学校后,又经学校分配的现住房。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购买换购的现住房按首次购房政策执行。其按标准价购房时的实交房款在分别乘以1.2或1.1的系数后,可抵缴成本价售房款。
第六章 标准价购房转为成本价购房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可申请将标准价购房转为成本价购房。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已购住房仍按标准价购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1993年按标准价购得的住房教职工享有60%产权(指房屋所有权,下同),学校享有40%产权;1996年按标准价购得的住房教职工享有72%的产权,学校享有28%产权;转为成本价购房后,教职工享有100%的产权。
第二十六条 标准价购房转为成本价购房的面积核定和房款计算
(一) 面积核定
购房面积应为建筑面积加本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二)补款办法
1. 教职工1993年按标准价购房后转为成本价购房的其补款公式为:
实际补款=当年实付购房款×(0.4/0.6)×(1+本栋共用面积分摊系数)
2. 教职工1996年按标准价购房后转为成本价购房的其补款公式为:
实际补款=当年实付购房款×(0.28/0.72)×(1+本栋共用面积分摊系数)
3.教职工1993年按标准价购房后其住房扩建的,扩建部分1996年以标准价购买的,实际补交房款按上述两公式分别计算;扩建部分在1996年未以标准价购买的,按首次购房政策计算房款。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按标准价购买住房后去世的,该住房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健在
1.具有武汉市城区常住户口,可申请转为成本价购房;未申请转为成本价购房的,仍按标准价售房时的政策执行。
2.不具有武汉市城区常住户口,只能以房屋评估价将其所拥有的现住房所有权出售给学校。
3.其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不购买该住房的,子女为本校教职工且无住房,经家庭协商愿购买现住房的,更换购房人为子女后,按政策办理成本价购房手续。
(二)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去世
1.子女系本校教职工且为无房户,更换购房人为子女后按子女条件以成本价购买现住房。子女在学校有住房的,可在两套中任选一套,并按本人条件办理成本价购房手续。未购买的一套应按房改政策退还给学校。
2.子女非本校教职工,其父母原住房只能以房屋评估价将其所拥有的现住房所有权出售给学校。
3.无子女的,原住房学校以房屋评估价将其所拥有的现住房所有权购回,房款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七章 购房程序
第二十八条 购房程序
(一)购房人提出申请,领取《湖北省职工购房申请表》;
(二)填写《湖北省职工购房申请表》并上交校房改办;
(三)学校签署意见;
(四)所购住房经评估机构实地勘测核价后,其评估定价表报省房改办、省物价局审批。
(五)省房改办审批;
(六)购房人缴纳房款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七)购房人与学校签订购房合同;
(八)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发放相关产权证书。
第八章 房产继承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可以继承。但教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非售区内的住房,只允许继承房款(包括本金及增值部分)。
第三十条 教职工按成本价购房后未满5年擅离学校,其配偶或子女是学校教职工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现住房过户手续;其配偶及子女不是本校教职工的,学校按原售价收回其住房。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按成本价购得的公有住房5年内不得转让、赠与或设定抵押。5年后需要出售的,学校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校内住房出售后,如遇学校教学、科研及管理需要用地时,在学校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后,购房者应服从学校安排搬迁,学校将根据国家政策对搬迁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关于“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的精神及购房合同,校内住房出售后,将按社会化、市场化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校内未出售住房将实行新的租金制度。租金标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制订。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武汉大学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与住房置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